作者:苟瑜源
摘要:
本文探讨在公司章程中已经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时,作为其他股东应当如何准确应对和维权。
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诱发原因多元,其中,股东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其他股东,是常见的争议点之一。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考虑人合性较多,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均规定了“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当股东转让股权却未告知其他股东时,其他股东能否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笔者认为,能否适用这种策略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以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从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保护优先购买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也就是说其他股东以此为由起诉的,并不必然产生《民法典》所认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后果。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倾向于在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和维护交易稳定之间取得平衡,直接起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风险较大,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看,法院对其他股东仅起诉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主张,原则上不予支持。
那么,当其他股东遇到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应如何有效应对?在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给出以下三个具体的步骤和建议:
第一,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实发生、但并未通知其他股东的具体日期。
第二,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0日内,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原股东和转让后的股东发出通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如果对方不予理睬或者不予配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
作者简介
苟瑜源,男,汉族, 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北京市兰台(兰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先后在公安局、司法局等部门工作积累了大量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主办及参与办理了大量政府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领域的案件及刑事辩护工作。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始终秉持“客户至上、法律至上”的原则,努力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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