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保霖
摘要:
在司法实践的复杂脉络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凭借高效化解社会矛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功能,已成为推动刑事诉讼进程的重要力量。然而,在该制度的具体施行中,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间的关系常引发广泛讨论,“牛案”为剖析这一关键问题提供了极具代表性的样本。透过对“牛案”的深度解读,我们能够清晰洞察:认罪认罚并不构成无罪辩护的阻碍,即便被告人积极赔偿并主动认罪认罚,辩护人仍可基于事实与法律展开无罪辩护,且不会削弱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的效力。
“牛案”是笔者办理的真实案例,基本情况如下:被告人牛某在某一事件中,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盗窃罪,牛某出于对自身行为后果的忧虑,以及期望获得从宽处理的考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主动表明认罪认罚的态度。然而,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却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盗窃罪的定性缺乏充分依据,进而展开无罪辩护。这一情形,有力地促使我们深入思考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之间的关系。
从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剖析,其核心目的在于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以此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提升诉讼效率。但需明确的是,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丧失自我辩护的权利。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抉择,是基于其对自身行为的主观认知,而这种认知易受多种因素干扰,如法律知识的匮乏、心理压力的影响等。辩护人作为专业法律人士,肩负着依据事实与法律,为被告人提供全面、客观辩护的职责。在“牛案”中,辩护人经深入研究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盗窃罪定性依据不足,这正是其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体现。即便被告人已认罪认罚,辩护人基于专业判断提出无罪辩护,对确保案件公正处理、防范冤假错案意义重大。
从法律规定层面审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由其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规定辩护人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这一规定赋予辩护人独立辩护权,不受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制约。在“牛案”中,只要辩护人盗窃罪定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是基于合法、合理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就理应得到尊重与保障。这种制度设计旨在通过多方参与、观点碰撞,实现司法公正。若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便限制辩护人无罪辩护,极有可能致使部分案件无法得到全面、深入审查,不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纠正法律适用错误。
立足于司法实践视角,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等同于其行为构成犯罪。实践中,被告人可能因对法律的误解或其他因素,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决定。以“牛案”为例,被告人牛某虽积极赔偿并认罪认罚,但不排除其对自身行为法律性质存在错误认知的可能。辩护人通过专业分析论证,提出盗窃罪定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有助于纠正这一错误认知,推动案件得到准确的定性与处理。同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能促使其更加审慎地审查案件证据与法律适用,避免先入为主观念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此外,必须明确,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并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其自身行为表现,而辩护人基于专业判断提出的辩护意见属独立法律行为。在“牛案”中,即便辩护人提出盗窃罪定性不成立的无罪辩护,牛某积极赔偿并认罪认罚的事实依然存在,司法机关量刑时仍应充分考量牛某的认罪认罚情节,依法给予从宽处理。这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在于鼓励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减少诉讼对抗,而非要求被告人与辩护人观点完全一致。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出于自愿且真实,就应享有相应的从宽待遇。
在“牛案”及类似案件中,社会影响因素不容忽视。若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便禁止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可能引发一系列不良社会影响。一方面,公众可能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质疑,认为司法程序存在缺陷,无法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因担忧无法获得全面辩护,对认罪认罚制度产生抵触情绪,阻碍该制度的有效推行。因此,保障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形下进行无罪辩护的权利,对维护司法公正形象、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至关重要。
综上所述,通过对“牛案”的深入分析可知,认罪认罚无法成为无罪辩护的阻碍。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认罪认罚后,辩护人以盗窃罪定性不成立为由进行辩护,不仅无损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力,还对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认识并妥善处理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的关系,充分发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键作用,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坚实基础上有效施行,唯有如此,方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简介
李保霖律师,兰州大学学士学位,北京市兰台(兰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兰台全国人力资源与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兰台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民建兰州市直属一支部副主委、兰州市七里河区新社会阶层联谊委员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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