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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原创 | 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现状及价值取向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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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尚蔚


摘要:

再审程序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项以纠正错误判决为己任的制度,刑事再审程序有着正反两方面的作用。从积极角度来讲,刑事再审程序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有利于对法律的运行进行监督。从消极角度来讲,它会对法律关系的稳定构成破坏,降低诉讼的效率。目前,我国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存在诸多争议,改革的呼声不断。

思考之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


案例1——马拉松式的审判:

2004年7月30日、8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先后发生两起杀害出租车司机的刑事案件。从11月3日开始,陈某清、杨某亮等四人因涉嫌犯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2006年8月1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某清等涉嫌抢劫一案。在法庭上,四被告人均辩称,他们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向公安机关承认抢劫杀人。10月6日,河北省高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8月12日,承德中院经过开庭审理,第二次判决陈某清等四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2月16日,河北省高院仍然认为案件事实不清,第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0月13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三次判决陈某清等四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两个多月后的12月21日,河北省高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0月20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四次分别判处陈某清、杨某亮死刑,何某强死缓,朱某强无期徒刑。四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院在承德开庭审理该案件。2014年3月26日,在案发将近十年之际,河北省高院终于做出终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清、何某强、杨某亮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被告人朱某强无期徒刑。河北省高院终审宣判后,陈某清等人的家属和辩护人立即表示不服高院的判决,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由于法院一直未能作出终审裁判,四被告人就一直处于被羁押的状态。特别是在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之后,二审法院连续三次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致使案件被反复退回第一审程序之中,而一审法院每次收到被发回重审的案件,都毫无例外地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后者则继续退回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于是,案件就在第二审法院、第一审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发生了长达八年的来回流转。事实上,法院反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是导致诉讼期限无限延长、案件久拖不决的原因之一,也是加剧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催生申诉、上访的重要原因。那么,作为以纠正错误裁判为己任的刑事再审程序,面对超期羁押、重复追诉、保障被告人权利等问题,应当如何作为?


案例2——司法制度的软肋

2009年2月10日晚,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江镇的牙某和剑某在东棉坳抢劫一名中学教师并致其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得到线索,分别将曾犯有前科的兰某和刑满释放回家不久的覃某带至公安机关问话。3月1日凌晨3时许,兰某和覃某先后在证实自己参与“2·10”东棉坳抢劫杀人案的讯问笔录上签名画押。2009年6月2日,检察院机关以覃某和兰某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6月23日,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案卷被退回补充侦查。负责此案的民警找到当初提供线索的证人,并要其在一张证实案发当晚确实见过两被告人出现在东棉坳的笔录上签名画押。10月22日,补充得到这一“证据”后,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覃某当庭称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办案民警殴打逼供所致。一审法院于12月29日,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覃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兰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覃某和兰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7日,高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裁定。后覃某、兰某被押送监狱服刑,但他们不服判决,其家人和辩护律师也为其四处奔走申冤。在案发两个月后,逃跑的真凶牙某自认为“风平浪静”回到东江镇,后因盗窃被捕。无巧不成书,他竟然与兰某同一监舍! 2010年8月21日,牙某刑满释放回家,但其内心备受煎熬,直至2011年7月7日投案自首,警方在他的指认下,将同案犯剑某抓获归案。2013年6月23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棉坳抢劫杀人案进行重新审理,最终公开开庭宣判覃某、兰某无罪,当庭释放。

“真凶归案、惊现冤案”,这类案件直击司法救济制度的软肋。“重实体、轻程序”所导致的程序违法成为造成冤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说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要接受程序正义的拷问,那么,刑事再审程序就理应成为主持正义的最高法官。但是我们遗憾的看到,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裁定后,被告人的家属及辩护人四处奔走申诉,都没能引起有关机关的重视,没能引发纠正错案的诉讼程序,如果真凶没有向公安机关自首,那么被告人必然难逃数年牢狱之灾,其家属只能无奈的踏上“申冤”之路,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刑事再审程序该“出手”时却没有“出手”。我们不禁疑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刑事再审程序是否应更多的关注程序正义,真正成为纠正冤案、错案的救济程序?


案例3——“疑罪从轻”的潜规则

2003年刘涌案在中国成为关注的焦点。刘涌,辽宁特大黑社会集团首领,先后经历两次改判,在跌宕的审理过程中,刘涌等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成为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所要裁判的重要问题。在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举行的第一审程序中,刘涌等被告人当庭推翻了原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并称侦查人员对他们使用了各种刑讯逼供手段。铁岭中院在其判决书中判定:“经公诉机关调查,认定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涌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口供取得方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在其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如下裁判:“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同时,辽宁高院认为“刘涌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不立即执行。”判决书最终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3年10月8日,最高法院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提审该案,再审判决书最后判定,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办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判决书最终判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从刘涌案的改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于刑讯逼供问题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辽宁高院的判决书既然认定“刑讯逼供的情况不能排除”,就应依法查明哪些有罪供述由刑讯逼供所得,从而否定其证明力。否则,就意味着该法院并没有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违反程序法的做法本应通过再审程序加以指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再审程序虽然对二审判决进行了纠正,却仍然忽视了对违反程序法的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罪从轻”而不是“疑罪从无”的现象,再审程序是该避而不谈,还是应当机立断地对违反程序法的错误予以纠正?


思考之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法律具有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它们是人们在立法和实践中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但由于各种具体法内容的特殊性,其价值在上述的众多价值中又各有侧重,这就需要立法者预先设计、确定某一法律、程序所要达到的功能、效用、意义,从而确定其价值取向。具体到刑事再审程序而言,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取向: 


1.公平与正义。

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最崇高的价值目标。人们将正义视作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甚至将理想的法律视同正义本身。但是程序公正的观念和标准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它们要与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并受制于一个社会的法律传统,人们很难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诉讼程序主体对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种共同性的价值标准,具体可以归纳为“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


2.效益与效率。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再审程序必须具有效率和效益价值。20世纪60年代以来,诉讼立法同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经济分析原理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融合导致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观的产生,就是以最小可能的司法资源耗费来达到公正目的。作为刑事再审程序,必然要消耗相当的物力、人力、财力以及时间资源。这些资源的消耗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不必要的,也是可以避免的。从公正的角度上来讲,对于错误的裁判应当予以纠正,但从效益的角度来看,实现公正要以最小的投入来保障。


3.秩序与安定。

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持秩序的手段,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价值之一。程序的安定性包含的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安定的价值取向要求,终审判决一旦作出,不能随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这不仅能够充分地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而且也可以确保各方及时地摆脱讼累,避免同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重复进行诉讼程序及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应突出定纷止争的目的和功能、建立相对独立且系统有效的规则体系、以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为基本出发点,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单纯以惩罚犯罪、加重刑罚为目的的重新审理,才能转变对案件实体真实的片面追求。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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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蔚律师,汉族,中共党员,兰州大学法学学士,国防大学政治学院法学硕士。曾任教于高校、就职于检察机关,现任北京市兰台(兰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甘肃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在办理经济纠纷、经济犯罪案件方面积累了较丰富的办案经验,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敬业的法律服务。

电话、微信同号:1300878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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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23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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